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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探索建立城市管理执法效能评价制度

 时 间:2022-05-11

  《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城市管理执法效能评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评价办法》)近日施行。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为探索建立行政处罚绩效评估制度,提升城市管理执法质量和效率、规范行政行为,制定了该《评价办法》。

  《评价办法》要求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注重实绩,监督约束、激励保障,层级监督、自我监督等原则开展效能评价。

  《评价办法》设置执法办案、执法行动、执法检查、执法巡查、信访投诉举报办理、案卷评查、普法责任制落实等7类执法效能评价指标和22项激励性评价指标,并结合实际动态制定办案数、结案率、行政处罚职权履行率、执法办案电子系统使用率、执法行动、违法建筑专项整治、执法检查完成率、执法检查问题发现、执法检查违法线索、日均执法巡查、执法巡查问题发现、违法建筑年度执法巡查、违法建筑问题发现、执法巡查违法建筑线索、信访投诉举报办结率、案卷评查优良率、集中普法、新闻宣传、典型案例发布、执法能力优秀率等22项年度评价指标。

  《评价办法》明确了优秀、达标、不达标3个评价结果档次,明确“1票否决”9种情形和“容错纠错”机制。评价为优秀档次的单位和人员将在评先评优中优先考虑,评价为不达标档次的将取消有关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优资格,并进行诫勉谈话,连续两年不达标的给予有关负责人调离岗位等处理。

  《评价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城市管理执法效能评价暂行办法

  (2022年4月22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城市管理执法质量和效率,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能力水平,贯彻落实《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的部署要求,构建规范高效的城市管理执法效能评价体系,结合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总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总队城市管理执法效能评价(以下简称执法效能评价),是指对总队各执法支队城市管理执法工作设定评价指标,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量化评价。

  第三条 执法效能评价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二)突出重点,注重实绩;

  (三)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

  (四)层级监督与内部自我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执法效能评价以年为评价周期,具体统计期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五条 执法效能评价共设7类评价指标,满分100分。其中,市政公用设施执法支队、市容园林绿化执法支队评价指标类别为执法办案、执法行动、执法检查、执法巡查、信访和投诉举报办理、案卷评查、普法责任制落实情况;城市违法建筑执法支队评价指标类别为执法办案、执法行动、执法巡查、信访和投诉举报办理、案卷评查、普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各项指标权重在制定年度执法效能评价指标时确定。

  第六条 执法效能评价设以下加分项:

  (一)推动市城市管理局或者市级其他部门出台有针对性、创新性的城市管理执法规范性文件或者城市治理有关文件的,1件加1分;推动市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有针对性、创新性的城市管理执法规范性文件或者城市治理有关文件的,1件加3分;

  (二)承担或者承办市城市管理局或者市级其他部门执法工作、专项工作或者现场会议的,1次加1分;承担市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执法工作、专项工作或者现场会议的,加3分;

  (三)在公开出版的省部级报纸杂志发表城市管理执法相关理论性文章(不包括工作成果、工作经验总结的新闻类文章)的,1篇加1分,在公开出版的全国性报纸杂志发表城市管理执法相关理论性文章(不包括工作成果、工作经验总结的新闻类文章)的,1篇加3分。

  执法效能评价设以下扣分项:

  (一)除各执法支队综合大队、市违法建设治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外,本年度立案数为零的执法大队,每队扣2分;

  (二)各执法支队办案大队中,除未取得执法资格证的执法人员外,本年度立案数为零的执法人员,每人扣2分(本年度取得执法资格证时间不足3个月的,不进行评价);

  (三)符合立案条件,立案时间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的,每件扣1分;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执法部门(机构)处理的案件未按照规定移送的,每件扣1分;

  (五)证据材料保存不善导致丢失、损毁,影响案件办理的,每次扣1分;

  (六)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每件扣1分;

  (七)案件办理中存在不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指南》基础项目规定情形的,每次扣1分;

  (八)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不符合裁量基准规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每件扣1分;

  (九)对当事人责令整改和未履行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未依法进行催告、申请法院或者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的,1件扣1分;

  (十)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每件扣2分;

  (十一)发生不文明执法行为的,每次扣1分;

  (十二)因职能职责履行不当,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的,每份扣1分;

  (十三)未执行或者拖延执行上级机关的执法监督决定和命令的,每件扣1分;

  (十四)未及时纠正已发现的错误案件,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每件扣1分;

  (十五)因执法过错,引发群众到总队信访的,每件扣1分;到市城市管理局、市政府信访的,每件扣2分;

  (十六) 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违纪违法问题受到诫勉、暂停执法工作、调整工作岗位、取消执法资格,但尚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每人次扣1分;

  (十七)不按时报送需要公示的执法信息或者报送内容错误的,每次扣1分;

  (十八)未按时报送执法办案、执法巡查周报表、月报表、季报表、年报表的,每次扣0.5分;

  (十九)未按总队履行行政处罚权实施全过程管理暂行办法、总队城市管理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每次扣1分。

  同一事项符合多个加分或者扣分情形的,按照分值最高的计算,不重复加分或者扣分。

  第七条 总队成立执法效能评价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总队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分管法制处的副总队长担任常务副组长,班子其他成员担任副组长,总队综合处、政治处(纪检室)、法制处、市政公用设施执法支队、市容园林绿化执法支队、城市违法建筑执法支队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总队法制处,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总队法制处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执法效能评价工作,提出年度执法效能评价结果建议。总队各执法支队负责按照本办法常态化开展内部自我评价监督,并在年度执法效能评价中提供基础数据及资料。

  第九条 执法效能评价以核验各项基础资料为主,必要时,可以向执法支队、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条 执法效能评价结果建议应当告知被评价执法支队。被评价执法支队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总队法制处。总队法制处应当对评价结果建议进行复核,有不当之处的及时进行修正。

  第十一条 执法效能评价结果建议报送总队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发布年度执法效能评价结果通报。

  第十二条 执法效能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档次。其中得分90分以上的为优秀档次,得分6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达标档次,得分不满60分的为不达标。

  第十三条 总队各执法支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价结果直接确定为不达标,并对执法支队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约谈:

  (一)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符合立案条件,无正当理由不予立案查处的;

  (二)收到信访和投诉举报事项,对属于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问题属实而不依法处理、纠正的;

  (三)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影响行政处罚案件公正办理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等判决或者决定;

  (五)被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判决或者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

  (六)被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撤销具体执法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因执法过错,导致承担国家赔偿的;

  (八)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违纪违法问题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由于工作失误或者执法过错,发生严重执法冲突或者负面舆论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总队各执法支队发生扣分情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扣分: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明确,造成案件定性、处理存在争议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或者由于不可预见、无法抗拒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发生的;

  (三)已尽合理检查义务、调查义务、审查义务,但因检验、检测、鉴定结论、协助认定等前置行为错误造成执法过错发生的;

  (四)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造成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十五条 总队各执法支队存在执法过错的,按照总队城市管理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执法效能评价结果为优秀的,执法支队负责人和有关执法人员在评先评优中优先考虑。

  第十七条 执法效能评价结果为不达标的,取消执法支队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评优资格,由总队对该执法支队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连续两年执法效能评价结果不达标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该执法支队责任人给予调离岗位等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不满”不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队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广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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